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3日經本院93年度簡
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20日15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郵局前,將其向屏東縣琉球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十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網址:http://tw.bid.yahoo.com),觀察他人所刊登之商品賣場之結標情形,待商品結標後,即佯裝商品之出賣人,發送內容為「有事要出國,希望盡快達成交易,請盡快匯款,並請將得標金額匯入金融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電子郵件(俗稱「截標信」)予得標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用以使得標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誤認上開帳號為商品出賣人之真實帳號而匯款。適如附表所示之 洪敏祥 等人分別於95年7月29、30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標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向洪敏祥等人發送上開「截標信」,致洪敏祥等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持有之甲○○帳戶內,嗣經洪敏祥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敏祥、 黃怡真 、 林志名 、 朱淑如 、 蘇國全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十日4,00
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得以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則因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3年9月13日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二種原因,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於犯後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告犯罪手法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救濟方式: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被害人原欲購│││姓名│││買之物品│├──┼────┼──────┼─────┼──────┤│一│黃怡真│95年7月29日│1190元│黑色高跟包鞋│││││││├──┼────┼──────┼─────┼──────┤│二│洪敏祥│95年7月30日│3300元│NOKIA牌6230││││││行動電話│││││││├──┼────┼──────┼─────┼──────┤│三│林志名│95年7月30日│1300元│鋰電池3顆│├──┼────┼──────┼─────┼──────┤│四│朱淑如│95年7月30日│1600元│GUCCI牌皮包│││││││├──┼────┼──────┼─────┼──────┤│五│蘇國全│95年7月30日│14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