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黃朝崑 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朝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在碧嵐天下社區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前依本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現於碧嵐天下社區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
18,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可憑,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3,300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伙食費用4,800元+行動電話費用400元+交通費用1,200元+生活用品800元+醫療費用800元+衣著費用300元=13,30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3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債務人目前平均月薪為1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3,300元,餘額僅4,700元,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算至債權人陳報之日止,總計為3,234,878元,債務人名下則只有1993年出廠之大發汽車0輛,難認有何價值,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以債務人上開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4,700元,清償債務3,234,878元,尚需將近5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34,878元÷4,700元÷12個月≒57.35年),如加計不斷產生之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債務人係51年7月1
7生,現已年滿53歲,離其法定退休年齡為12年,以債務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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