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劉雅馨
被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購買書籍,惟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
而積欠被告購書款項,被告因而對原告取得鈞院90年度促字
第26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然原告應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且系爭執行名義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未料被告
竟於民國107年6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6月8日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關係,
據原告陳稱為被告出售書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以,被告
為銷售書籍之商人,其請求原告給付之書款債權係其供給商
品之代價,則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
規定,該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31日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
,雖系爭執行名義上另蓋有「本件在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
九五五二號執行扣薪」等字樣之橡皮章,堪認被告於91年間
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91年間聲請該次
強制執行後,即遲至107年6月8日始再聲請執行,是系爭執
行名義所示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於96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歸
於消滅,則被告於107年6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22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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