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與健八路口時,欲右轉入健八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搶道右轉,適其右側與其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丙○行經上開路口,因其機車前輪撞擊丙○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使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行至健八路口即右轉欲往公司方向行駛,自始至終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均未曾發生碰撞,因見告訴人跌倒,才見義勇為將他扶起,未料被告竟誣指伊騎車撞到他,此亦可由告訴人歷次指訴不一,足認其係憑空誣指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照片四幀等件附卷可證;其次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碰撞致使伊倒地受傷之過程,於偵查中初供稱:伊當時騎腳踏車與王小姐同方向,她從後面騎來,到路口要右轉,她右手邊撞到我左手邊的車擦撞倒地,(問:她撞你車何處?)她撞到我腳踏車車頭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三四號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於審理中供稱:她機車前輪碰到我的腳踏車前輪,使我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所陳其遭受被告擦撞之撞擊點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指訴不一云云,尚乏有據;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現場業經移動,致使前去處理之警員無法據以繪製車禍發生之相關位置等情,亦據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因之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二日會同告訴人與被告赴現場勘驗結果,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與建八路交叉路口,且該建八路係一劃有中心分向線之雙向道路,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三四號第十六頁背面所示),而對於車禍發生之確實地點,告訴人指稱:伊腳踏車倒地處為靠近中心線處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卷後照片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則否認所指,辯稱:其倒地位置非如告訴人所述,而係於靠近右轉處未達中心線處等語(同前筆錄卷後照片編號五所示),是依常情判斷,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乃為赴公司上班,其行進方向為由中和市○○路○○○號右轉入健八路,衡情苟依告訴人所指,係於中心線處撞到伊云云,則被告自中正路轉入建八路,行駛至中心線後始右轉,則其機車行進方向幾近迴轉,顯然與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不符,顯非合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故依一般通常人正常行駛習慣,於右轉時即順向行駛之情,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地點應非如告訴人所稱之道路中心線處,而係如被告所述未達道路中心線處,始合常情,此節並經證人即健八路巷口開設檳榔攤之負責人 蘇雪芳 證述:僅記得腳踏車倒在地上,倒的位置與被告所指位置較符合等語(同前勘驗筆錄),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依被告所述較為正確。再就被告所辯苟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何以該腳踏車並無傷痕,且若伊車撞到他,他的腳踏車應向右倒,何以告訴人係左腳受傷云云,惟經本院查看各該車輛把手均係塑膠材質,且比對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高度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高度,告訴人腳踏車把手位置雖略高於被告之機車把手位置,惟二車把手仍可相互碰觸等情,此攝有照片三幀附卷可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因之縱然二車把手經相互碰觸結果,其摩擦之面積亦僅限於把手握柄處,面積非大,經碰觸後顯難留下刮痕,再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機車把手碰撞伊車把手,且她機車前輪碰到伊腳踏車前輪之情節,並參酌物理及作用力原理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於右轉轉入健八路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道右轉,致使其機車把手及前輪與直行之告訴人腳踏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腳踏車把手及前車輪遭其車輛碰撞後,因撞擊點在車頭前輪部位,並非垂直撞擊,則該腳踏車車頭必定向右偏行,車身自會向左傾倒,於傾倒時,因失去重心,致使告訴人左膝著地造成左膝蓋骨粉碎性骨折,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告訴人指訴應可採信。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乙○金體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三四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及告訴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中被告詢答稱(一)案發時其已超越丙○;(二)其未碰撞丙○;(三)不知何人碰撞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告訴人詢答其係遭甲○○碰撞受傷,經測試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揆按測謊之鑑驗,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法院自可參酌。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現場狀況及調查證據結果,參以前開測謊鑑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是其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所造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侯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天候良好等語,並無阻礙被告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覆說明(三)雖載:「本案現場已破壞,而經丙○所重置之現場照片所示,腳踏車左側倒地及丙○左膝蓋骨粉碎骨折,應係左倒撞擊地面所致,然若依丙○所稱機車自左後方直接超前右轉,撞擊腳踏車車頭之情形,腳踏車則應向右倒,兩者不相符合;兩車是否僅有輕微擦撞?或並未接觸,丙○僅因機車右偏,一時緊張而失控倒地?甚或其他情形?因現場已破壞且兩車均無明顯撞擊痕跡,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鑑字第八九四二八號函附卷,是該說明係在資料不足下所為如上之分析,是此鑑定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本件報案人為被告,有前開報告表為證,惟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其並無坦承肇事之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