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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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甲○○(原明 林耀政 )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乙○○經營之葛嗎蘭渡假村儲藏室內,竊取抽水馬達一個得手,並將之放在其所騎乘之GRF─六一七號機車置物箱內,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