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文賢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利息、違約金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官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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