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甲○○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罹患肝癌及敗血症,不久於人世,為能陪伴其父度完人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且被告前開受羈押原因亦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情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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