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台灣鐵路管理局行李貨運站,竊取TOMACDANGFERDINANDNOVIDA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輕型機車係綽號「 阿凱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時,交予伊作為質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TOMACDANGFERDINANDNOVIDA指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借予「阿凱」一萬元時,與之僅相識約一月餘,當時伊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且有一部機車可騎用,伊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與「阿凱」相識僅一月餘,應無將近一半收入之金錢貸與「阿凱」,而不問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清償方式、時間,僅取自身亦已擁有之機車一部為質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機車,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