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丁○○及其鄰居 黃阿椿 (後座),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頭城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前述路段一百三十三公里又六百公尺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行車速限標誌之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時,未減速慢行,猶以超過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車輛失控,使車頭、車身之右側直接撞擊路邊電線桿,造成乘客丁○○受有手、腳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黃阿椿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枷胸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將黃阿椿送醫,延至同日十四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並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時速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後因肇事造成乘客黃阿椿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當時所搭載之乘客即其妻丁○○於警訊中所陳及被害人家屬丙○○指訴被害人黃阿椿因乘坐被告所駕車輛而肇事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禍照片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黃阿椿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於無速限標誌之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證,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甚詳。是被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觀諸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全毀、右前輪爆裂,已可見撞擊力量之大。再者,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於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後,因慣性作用,整台自小客車呈橫置於道路上之狀,有前述報告表可憑。是被告當時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大,均可認定。益見被告當時車速應不只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參以,車禍現場並未遺留有任何煞車痕跡觀之,亦可見被告當初係不及反應而直接撞擊路旁電線桿,更見被告車速之快,以致無法順利過彎而肇事,造成後座乘客黃阿椿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稱有不明力量影響而導致車禍云云,洵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車禍所造成之傷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