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六三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帳號:M80N0000000),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計費催繳函、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異議理由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盜用,其曾向原告公司查詢,惟未獲書面回覆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前因向原告租用○九○類比式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主張為他人盜拷門號盜打,遂為其更換號碼為GSM數位式行動電話門號,並減收其原○九○式行動電話話費,業經原告提出處理行動電話用戶查詢通信疑費事項簽呈、行動電話話費更正登記卡各一份為證;按依目前之電信技術,GSM數位式行動電話門號尚不易被盜拷盜用,被告既已由原告更換為GSM數位式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復未到場為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之電話費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