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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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偽刻「乙○○」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及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之乙○○名義帳號一三四七三之一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戊○○(另行起訴)利用其至宜蘭找工作之機會,持丙○○(另行起訴)於高雄港某處拾獲之乙○○身分證予丁○○,向其表示因友人之需,要其佯裝乙○○本人至銀行開戶。三人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三人同乘由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乙○○之印鑑章,旋由丁○○持上揭偽造之印鑑章及前揭身分證至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之櫃臺表示辦理開戶,而以乙○○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印鑑簡卡,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行員甲○○於附表編號一之申請書上及編號三之印鑑簡卡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鑑章,以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丁○○復持之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取得前述銀行蘇澳辦事處帳號一三四七三之一號之存摺一本,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上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便將前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還戊○○等人。戊○○、丙○○即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領取贖款之用。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戊○○之委託,先至刻印店刻「乙○○」之印章,旋持該印章及「乙○○」身分證至前揭彰化銀行蘇澳辦事處,申請開立帳戶,並將填妥之申請書及印鑑卡交付行員,申請得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後,連同上述之印章及身分證交還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冒充別人的名字,是戊○○告知伊因友人委託,才代為辦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戊○○就提供乙○○之身分證件,並偽刻印章,委託被告至銀行開戶以作為渠等擄人勒贖領取贖款之帳戶等情證述明確,而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要申請開戶,並填寫申請書表等情,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行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彰羅蘇字第一四五七號函附印鑑簡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拿乙○○之身分證來開戶,我有問他是否為乙○○本人,當時他有說他是本人,我才拿申請書給他填‧‧‧」顯見被告開戶當時已知非本人不得代為開戶,並已有冒充他人之意思。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銀行行員有為是否本人之詢問,因伊在抄寫身分證之資料於申請書上,並未回答等語,益見被告明知係在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申請書表,殆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及印鑑簡卡,均是一般人向銀行申請開戶所需提出之文件及表明本人印鑑章樣式之文書,係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刻印鑑章,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致損害乙○○本人及前開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銀行承辦人員甲○○用以偽造乙○○之印鑑章及蓋用偽造之印鑑章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書上以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之目的,接續偽簽他人署名及偽造印文,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與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文書已經被告持之行使,應歸屬前開銀行所有;前揭乙○○之身分證,則屬乙○○所有,均不宣告沒收。而領得之「乙○○」名義帳號一三四七三之一存摺一本,應為被告與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現於共犯持有中,屬共犯所有,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備註│├───┼───────────┼───────────┼─────────┤│一│彰化銀行業務往來│「存戶親簽」欄之偽造「│「戶名」欄「乙○○│││申請書│乙○○」署名一枚。│」字樣,係表示識別││││「立約印鑑」欄、「印鑑│之意,並非表示本人││││式樣(一)」欄之偽造印│簽名之意思,非署名││││文各一枚│。││││││├───┼───────────┼───────────┼─────────┤│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申請人(即立約人欄)偽││││書/約定書│造「乙○○」署名一枚。│││││││││││││││││││││││││││├───┼───────────┼───────────┼─────────┤│三│印鑑簡卡(個人)二張│偽造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印鑑簡卡上「戶名」││││)│欄之「乙○○」字樣│││││,僅屬識別之用,並│││││非表本人簽名之意,│││││非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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