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雅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雅雪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胡晏騰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凃雅雪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1號卷第7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胡晏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卷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凃雅雪應向胡晏騰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胡晏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11號被告凃雅雪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雅雪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在上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胡晏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凃雅雪上開汽車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胡晏騰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凃雅雪所開啟上開汽車左側車門,胡晏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右側拇指掌骨骨折、右側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嗣凃雅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晏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雅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胡晏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全部犯罪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