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雄選任辯護人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偉雄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甲○○○○○○○○○
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便當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48號被告楊偉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雄與其妻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擺設便當攤位,結識同在該處擺攤之甲○○○○○○○○○,於民國111年7月1日10時許,於上址因楊偉雄認甲○○○○○○○○○搶其客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甲○○○○○○○○○臉頰,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揭時地,被告認告訴人甲○○○○○○○○○搶其客人,丟告訴人安全帽,被告手部有碰觸告訴人臉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梯雅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上揭時地,被告認告訴人搶其客人,發脾氣將告訴人安全帽丟在地,並徒手打告訴人巴掌等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子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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