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博右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監收押許久,已達7個多月,我思考很多也知道自己做錯事,我深感悔意,請法院能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交保回家。因為我的父親骨癌末期,我父親所剩時間不多,我願意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本來即認識,且被告就有無仲介銀行帳戶成功一事始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告仲介之帳戶及被害人數均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羈押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併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2樓之2之住所。
五、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又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20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