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第49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㈡原判決以本案犯罪事實所呈現之犯行為依據,爰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之態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情狀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之28萬元落差過大始未調解乙節,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即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害,而非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置之不理;再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現待業、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4頁)等節,原審量刑即難認有過輕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
㈢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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