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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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張珮琳 被上訴人 張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最後一次支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及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民國108年9月11日,本得居住至同年10月11日,伊於同年月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伊之子亦早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係於同年12月底始搬離,其應支付2個月租金而未支付,伊並未同意該部分租金由伊繳納之押租金扣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假契約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另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聲請訊問證人 謝仁傑 部分,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