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務人 左念慈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黃志勇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左念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現年57歲,自開始清算程序後,陸續在飲料店、早餐店打工,並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1,420元,不足之生活費用則向朋友借貸支應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入紀錄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至59、75、76、87至92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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