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日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77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麥角二乙胺(下稱LSD)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MDMA、LSD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LSD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1128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附表編號
1、3至4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862號(偵卷第127頁)。2.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3.實稱毛重13.3780公克(含1袋),淨重7.388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7.3832公克。4.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吸食器1個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2871號(偵卷第117頁)。2.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3藍色三角形錠劑21粒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861號(偵卷第121頁)。2.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3.淨重8.583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重8.5779公克。4.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4紅色紙片1張(共3小張)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2.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LSD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