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泓名
張腕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1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以乙○○所有萬能鑰匙2支」,㈡補充被告乙○○、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等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告訴人甲○○、丙○○所有娃娃機台內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等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觸犯二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執行完畢之前案③(被告於該案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竊盜犯行,均係涉及侵害財產法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2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供承明確,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確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雖於本院供稱:竊得之現金其有分到幾千元,但忘記多少錢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已明確供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係與被告戊○○平分,各分得6千元等語。是被告等犯罪所得各為6千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3日1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甲○○所有5號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丙○○所有17號機臺內之現金1萬元。嗣經甲○○及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被告乙○○辯稱:我只竊得3500元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竊得幾千元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18006266號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