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務人 陳秝旗 (原名: 陳莉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蔡政宏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秝旗(原名:陳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43歲,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家人支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有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質借而減損其價值,及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而故意隱匿、毀損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債務人前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4至46頁】,難認有何隱匿其他保單之情事。又債務人就其名下中國人壽有效保單並無借款、變更要保人情事等節,有中國人壽111年4月6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0038號回函暨所附附件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8頁),亦無從定債務人有故意為毀損其財產價值之行為。此外,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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