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聲請人 陳坤林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相對人 陳芳祝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坤林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111年7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7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6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陳芳祝、陳映如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00,000元(計算式:25000×2×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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