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柒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維修費用280,5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