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
原告 蘇振芳
被告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其名義所簽發、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均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其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事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願為認諾判決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與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情狀,對其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顯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