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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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戊○○律師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五○七、五一八地號土地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 曾正義 ,並由曾正義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現金,及轉帳七十一萬元至原告配偶 林秀琴 戶頭,為第一次買賣價金之給付。惟原告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法院實施現場查封,始知被告對右揭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不得不退還收受之八十萬元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以解除買賣契約。嗣後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告之訴駁回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
(二)被告係因向訴外人購買六十萬股股票,但訴外人沒有履約,故被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履約,雖得有勝訴判決但執行無效果。於是被告故意混淆原告有將其中四十萬股股票賣給被告之事實,而對原告之前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因為原告比較有資力,但後來依三審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事實上並未將股票賣給被告。
(三)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致無法履行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受有賠償金八十萬元之損害以及喪失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利益(系爭土地原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四百五十萬元價金,於被告假扣押、買賣契約解除後,現市價僅值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轉帳憑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六)儀民執全義字第三三九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支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八)月民執義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函、鑑價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正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附件一之答辯狀所載之外,並當庭補稱:
(一)侵權行為的部分,我們認為是訴之追加,我們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因為兩個請求權很明顯是不一樣的,而且從起訴狀內看不出任何有表明侵權行為的事實或相關權利要件,這部分很明顯是訴之追加,而且原告到今日也無法確定侵權行為是第一項還是第二項,足以證明是追加。原告起訴後開庭才為訴之追加,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起訴狀中所主張的買賣契約導致發生損害之事實部分,該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乙件,並聲請調取該裁定卷宗及執行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裁定書及聲請人丙○○之假扣押聲請狀、補充理由狀。
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五○七、五一八地號土地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曾正義,並由曾正義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九萬元現金,及轉帳七十一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秀琴戶頭,為第一次買賣價金之給付。惟原告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法院實施現場查封,始知被告對右揭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不得不退還收受之八十萬元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以解除買賣契約。嗣後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告之訴駁回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致無法履行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受有賠償金八十萬元之損害以及喪失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該原告為不當假扣押被告財產,嗣經被告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此有起訴狀在卷足參,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係為原告訴之追加,而被告經當庭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主張,復經本院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詳細理由詳該裁定書),是故本判決僅就原告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而查本件原告前揭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五○七、五一八地號土地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曾正義,並由曾正義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九萬元現金,及轉帳七十一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秀琴戶頭,為第一次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原告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法院實施現場查封,始知被告對右揭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不得不退還收受之八十萬元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以解除買賣契約,嗣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致無法履行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受有賠償金八十萬元之損害以及喪失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利益之假扣押不當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轉帳憑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六)儀民執全義字第三三九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支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八)月民執義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函、鑑價評估報告等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訴駁回確定,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原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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