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業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張宏淇 婦產科診所」同事,嗣告訴人甲○○因故離職在外自行開業,詎被
告乙○○唯恐告訴人甲○○自行開業影響「張宏淇婦產科診所」生意,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內,乘「張宏淇婦產科診所」配合奶粉公司舉辦之準媽媽教室發表演說之機會,先後對顧客 成惠雯邱薏芝 宣稱:「甲○○婦產科診所無麻醉科醫師、設備也不足,最近才發生一件嬰兒因接生不當發生腦死,經轉送長庚醫院急救仍無起色之案例」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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