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第四二四號、第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及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十之一號住處等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氣,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吸食器內,於其下方加熱燒成煙氣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間共計施用海洛因四次,安非他命則每日施用一次。嗣先後為警於宜蘭縣○○鎮○○路七十七之三號前、宜蘭縣○○鄉○○○路十之一號住處及同縣中正路與公正路口等處查獲多次共計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繕為吸食器三組)。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三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施用安非他命器具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二組可證,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計七紙、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其中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88)宜衛六字第九九一四號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檢驗通知書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則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八八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及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二組,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