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明瑋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可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再繳三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