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避免一罪兩判。而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而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有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云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繫屬本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坑四十之五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申章輝 所有L五-一三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為車主發現當場報警查獲,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繫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本院現尚審理中,有前開卷宗調卷可稽。次查,前案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前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甲○○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而前案(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繫屬在先,本件繫屬在後,公訴人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