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985號

原告 林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俐螢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甫以新臺幣(下同)4,910,000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有內政部拍賣拍定價不動產資訊平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復查無系爭房屋曾發生足以嚴重貶損其價格之訴訟紀錄(諸如:非自然死亡、海砂屋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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