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81號
原告 吳俊男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壢小字第5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購買被告所進口銷售之型號GALAXYFOLD3折疊式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保固期內發生內外喇叭無作用、螢幕黑點等故障(下稱系爭故障)。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交被告委託之訴外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維修中心(下稱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該中心檢測後表示係屬人為損壞,非屬保固範圍,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原告因有使用手機之急迫需要,乃先進行維修,且暫墊付費用,同時要求被告提供維修檢測完整內容及損壞原因報告。後原告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然被告均以系爭手機係人為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為由,拒絕負責。而系爭手機係在保固期間內,正常使用發生系爭故障,原告將系爭手機送交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既為原告所墊付,被告即應返該費用。爰依保固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送修時外觀已有螢幕黑點及多處外殼損傷情形,經檢測後確認外殼損傷之位置為系爭手機之轉軸部,損傷顯為外力撞擊之結果,並非正常使用下產生的細微刮痕。而轉軸內部有排線經過,當轉軸遭受外力撞擊,排線因擠壓而發生斷裂,導致喇叭無作用之故障情形。另螢幕黑點應是受到外力局部擠壓所導致。因此系爭故障為外力撞擊或擠壓所導致,故不在保固範圍內。故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能令被告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手機發生系爭故障,於111年12月7日送交三星客戶服務中心進行維修,並經該中心優惠報價12,500元,原告於維修後已支付上開金額予該中心等節,業據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57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故障屬被告保固範圍,然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手機經三星客戶服務中心更換排線後,系爭故障即排除。而上開排線係在轉軸之內部中間位置,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系爭故障是排線損壞所致。關於排線損壞之原因,依原告提出系爭手機照片(見桃院卷第8頁至11頁),以及被告提出系爭手機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其在轉軸兩端處確實有部分傷痕。然衡情,手機依通常使用方法,難免出現刮傷痕,上開照片所呈現的刮傷痕,並非嚴重,應不排除是正常使用下所產生之痕跡,尚不足逕行認定係人為之損害。況從其分佈係在轉軸兩端即手機轉角處來看,刮痕散佈於手機不同端面,亦無從逕認該等刮痕係遭同一外力所致,以及該外力足以造成手機內部排線之損壞。另外,排線所在的位置在轉軸內部,亦不排除因螢幕之正常開闔,因轉軸之轉動而導致損壞。是以系爭故障究係因外力撞擊所致,或螢幕正常開關時因轉軸之轉動而導致,並非明確,尚不能逕認係外力所致。是以,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系爭故障係保固範圍內,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而,被告如否認上開證據所呈現的證明力,即應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資料以推翻之,然被告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例如提出更換下來的排線零件再經由專業人員認定其究竟是否屬人為因素所致損壞)。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既系爭手機在保固範圍內之系爭故障之維修費用應由三星客戶服務中心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業已墊付該費用予三星客戶服務中心,則原告依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保固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