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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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944號
原告 洪崇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白玉琴為被告李羿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訴後,於審理期間,被告李羿鋒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羿鋒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白玉琴為被告李羿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李羿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李羿鋒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理繫屬中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