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1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劉澤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71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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