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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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28號
原告A女
被告 郭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間協議分手,同年6月間因值被告生日,原告基於往日情誼故利用通訊軟體寄送電子蛋糕並告知被告伊現有正式交往對象,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自111年6月下旬起,持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傳真之方式,對原告反覆、持續傳送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而進行干擾、及要求約會、聯絡等追求行為,並播送文字及出示妨害名譽之訊息,被告騷擾原告期間,欲逼迫原告與其繼續交往,藉索回交往期間所贈物品做為分手條件,約定以折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做為結清,詎被告取得金錢後仍違反約定,持續騷擾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詐騙之金錢100,000元;再被告騷擾原告期間,除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對原告辱罵,並傳真、郵寄信件騷擾原告及公司長官,並揚言恐嚇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工作深感壓力,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以每日1,000元計算,自被告騷擾始日(111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受起訴日止(111年12月7日),共計161日,合計161,000元;被告騷擾原告期間,多次寄發不實內容信件至原告公司人資部、長官辦公室,虛構原告與公司長官、同事有逾矩之曖昩關係,使原告受公司同仁私下議論,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形象至極,並危及未來升遷及加薪機會,原告現任公司副理年薪1,130,000元,受被告損害名譽及形象,原告111年度薪資由原來22個月短少為20個月外,未來升遷至經理以上之職等亦受影響,依原告薪資影響試算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1,000元(計算式:1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返還金錢100,000元部分,係原告同意以100,000元購回交往7年的禮物,包含咖啡機、名牌包、iphone手機、機械手錶、鑽戒等,原告主張被告詐騙金錢,自屬無據;關於精神損害部分,原告違背111年8月22日透過家保官轉述給被告之要求,內容為「因為考慮到我有小孩,所以不會對我提告,僅以口頭及書面告誡,亦不影響申辦良民證,另不得再有接觸、聯絡」,卻自111年9月8日解除對被告line的封鎖,窺探被告日記本寫的東西,並於對話框對被告言語騷擾,復原告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的心理,自難認原告有何身心恐懼之情事;關於名譽受損部分,被告有遵守書面告誡內容,沒有再主動接觸原告,因原告於111年9月8日解除對被告line的封鎖,期間持續與被告接觸,被告在不堪其擾、身心俱疲下才寫了2封信及Messenger給原告的同事或是異性友人吳先生,被告只想透過書信請其轉達原告不要打擾的訴求,書信內沒有任何貶低或辱罵原告的字眼,至原告主張薪資減少2個月,然薪資調漲及獎金,影響最大的主因是公司營運績效,富邦金控公司因防疫保單理賠致獲利減少,致減少發放年終獎金,與被告無涉,民事賠償官司耗日廢時,被告願意歸還100,000元予原告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返還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騷擾原告期間,欲逼迫原告與其繼續交往,藉索回交往期間所贈物品做為分手條件,約定以折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0元予被告做為結清,詎被告取得金錢後仍違反約定,持續騷擾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詐騙之金錢100,000元云云,依兩造間對話:「(原告)我折現匯款給你,戒指20000,手機15000,手錶15000+5000,耳機4000,我匯70000給你。(被告)不用,我要實品。我對妳沒有感情…妳寄還給我,我自己處理就可以。我連棒球都不想給妳留著懷念了,更何況是這些有意義的東西(對我而言)。我不可能把這些留再妳那邊,妳有需要請妳男朋友買給妳,謝謝。我不想跟妳討價還價,我要跟妳斷的乾乾淨淨。(原告)我還在用的沒法還給你啊,手機、手錶。我下班就買手機,這週前寄出。(被告)好的,既然妳想買那妳匯10萬到我戶頭,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帳戶,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原告匯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兩造間對話所示,被告係因與原告分手,請求原告將交往期間買給原告之戒指、手機、手錶及耳機交還被告,因原告不願將實物交還願意折價還給被告,並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物品折價100,000元匯給被告以代上開物品之交還,並無關於被告於取得上開物品折價之金錢後,不得再持續騷擾原告之約定,原告既係主動欲將上開物品折價以代返還,難認被告係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物品折價金錢後仍違反約定,持續騷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00,000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訊息對原告辱罵,並傳真、郵寄信件騷擾原告及公司長官,並揚言恐嚇毆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5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判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言論騷擾原告及公司長官之行為,致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61,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㈢關於請求名譽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多次寄發不實內容至原告公司人資部、長官辦公室、虛構原告與公司長官、同事有逾矩之曖昩關係,使原告受公司同仁私下議論,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形象至極,請求賠償名譽損害1,000,000元云云,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傳送主旨為:「女友出軌」、內容為:「你好,我是外匯部門林○的男朋友,她目前背著我跟一位男同事出軌…我相信不會讓這樣的有悖道德的事件蔓延,希望貴公司審慎查之。」、「所以貴公司默認這樣的情事發生…允許林小姐在公司劈腿男同事,並同時在外頭跟有婦之夫交往…」至原告任職之人力資源部(見本院卷第135頁);於111年9月15日寄送郵件予吳○○,內容為:「可以請妳管好妳女朋友甲○○小姐嗎?妳女朋友對我提告騷擾,並不代表你女朋友可以騷擾我好嗎?(檢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上開2封電子郵件指述原告在公司劈腿男同事,並同時在外頭跟有婦之夫交往,致原告遭公司人資部門約談,寄送吳姓副總的信函,則指稱吳姓副總為原告在公司交往對象,致原告再度遭公司人資部門及吳姓副總約談,而上開2封電子郵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郵寄信函之信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計算式:40000+60000=100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
時間
行為
111年6月29日
以訊息寄送:「妳的吃相比Rina還難看,有機會我會讓妳男朋友看看妳淫蕩的樣子…」至原告手機
111年7月6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妳家、公司我知道!希望可以聊一下,不要這樣的冷淡」至原告手機
111年7月12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妳就看看我會怎麼讓妳離開富邦」、「我不是很喜歡對空氣說話,我們趕緊把事情處理完,不要再有任何聯絡…不然我不確定我會做出什麼!」、「那為什麼傳訊息打給妳都不回…那我直接找妳男朋友談」至原告手機
111年7月24日
以訊息寄送:「我寄了兩封信」「一封到高層」、「一封到投訴信箱」、「我有沒有很厲害」、「所以妳的直屬老闆是沈○○」、「2021年郭○○是執行副總吳○○是資深副總沈○○是協理妳應該交易員職位」、「妳在債卷(應為『券』)部門」、「哈哈」至原告手機
111年7月29日
以訊息寄送:「真的很想找人去打你們兩個人」至原告手機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2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旨為:「女友出軌」、內容為:「你好,我是外匯部門林○的男朋友,她目前背著我跟一位男同事出軌…我相信不會讓這樣的有悖道德的事件蔓延,希望貴公司審慎查之。」、「所以貴公司默認這樣的情事發生…允許林小姐在公司劈腿男同事,並同時在外頭跟有婦之夫交往…」至原告任職公司
111年8月3日
以傳真內容為:「○○:我知道妳不喜歡太高調,但我想利用這次七夕情人節……向妳說,我真愛妳。雖然經歷這麼多風風雨雨,我不會去計較那些…我會更加倍去愛妳、疼妳。永遠愛妳。Andre」至原告任職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