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原告 王凱琳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被告 孫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2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配屬之編號B9-78車位為被告所有,編號B9-77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則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107年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車號000-0000號車主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自107年1月至111年4月共182,000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08年及109年間張貼出租系爭車位之廣告,但並未出租。後被告於110年8月始將系爭車位以每月3,150元出租予訴外人 王羲朕 ,租賃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止,所收取租金為34,650元。因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屋共有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34,459元,係由被告代繳,原告應返還被告,另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另案之訴訟費用39,484元,以上合計73,943元,被告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107年起擅自出租予訴外人獲利,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對於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其僅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予王羲朕,且所得租金已用於代繳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故已無獲利,且原告應返還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之訴訟費用39,484元,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出租系爭車位予訴外人?如有,其期間為何?(二)被告有無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出租系爭車位而獲得之不當得利,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無出租系爭車位予訴外人?如有,其期間為何?

   經查,依原告提出經系爭車位所在之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之107年8月18日之車位出租公告(見本院卷第70頁),上載聯絡人為「孫小姐」,被告不否認有張貼該公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出租系爭車位之公告乙節應屬可信。然該公告要僅能認被告有出租系爭車位之意思,但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已出租系爭車位而獲有租金之利益。而再依被告與王羲朕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僅可認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出租系爭車位予王羲朕,並約定租金每個月3,000元及由王羲朕負擔每月150元管理費。至於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年7月間則亦有出租系爭車位獲利之事實,則不能證明。雖原告另提出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心蘭 ,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兩造均稱王羲朕是張心蘭之配偶)停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照片只能認AKR-6032車輛有停放在系爭車位之事實,但無從確係停放期間係在107年1月至110年7月間。再原告另提出AKR-6032車輛於112年1月15日、3月1日、6月14日停放在系爭車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31頁、第265頁),然AKR-6032車輛於上開時間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並不能回溯推論車主於107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必有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另AKR-6032車輛車主於上開期間(112年1月15日、3月1日、6月14日)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租約而停放,或係經被告同意而無償停放,或其未經兩造同意而擅自停放,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固互相爭執,原告為此並聲請傳喚王羲朕,待證事項為王羲朕於111年7月31日租約到期後有無續租系爭車位,然此部分縱認王羲朕於111年7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車位之租約並給付租金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其並非在原告請求範圍內,即與本件亦無關係,是證人王羲朕尚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個月3,000元出租系爭車位予王羲朕,另向王羲朕收取150元管理費。

(二)被告有無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

   經查,依被告提出日月光社區公共管理費繳款收據及存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向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積欠之18期(104年12月至106年5月)住宅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69,102元(管理費每月3,539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再依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認定,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6年6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539元及車位清潔費300元,上開費用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比例計算。可認被告上開實際向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所積欠104年12月至106年5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其每月應繳金額與第38號判決認定應繳納金額略有不同。(實則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3,539元之10分之9,另車位清潔費則為150元)。然縱被告實際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數額有超出應繳數額,應係由被告與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另行核算找補,尚難逕認被告即有代原告繳納之意思,而應由原告找補之。再原告自107年9月至112年3月「應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為31,625元,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1日繳納2,891元、2月2日繳納21,208元、3月7日繳納6,480元,合計30,579元,尚欠1,046元。而同時期,被告應繳218,460元,實際繳納220,026元,溢繳1,566元等節,有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繳費總表及繳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7頁),可認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自107年9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取,亦係按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每一停車位清潔費各150元之標準,分別向兩造收取,故兩造如有欠繳或溢繳情形,均應分別與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算找補,尚難認被告溢繳部分即係代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及滯納金34,459元,原告應返還該款項等語,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出租系爭車位而獲得之不當得利,被告以其代原告繳管理費34,459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另案訴訟費用債權39,48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出租系爭車位予王羲朕,每月收取3,150元,其以此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車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底之不當得利,共8個月為25,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繳管理費債權39,484元及另案訟費用額債權39,484元,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辯稱本件被告係竊占原告所有系爭車位,實質上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其原因事實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非不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原告雖僅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本件主張,然仍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即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代繳管理費債權,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即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有約定專用權,其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將系爭車位出租予王羲朕,而侵害原告之約定專用權或占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則被告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其對原告之上述債權為本案之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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