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周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間為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36)加碼百分之9.91計算即百分之11.27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3500之本息未付,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被告之繳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