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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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44號
聲請人 林雅文
代理人 劉佩蓉 律師
相對人 陳柏臣
法定代理人 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