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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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吳銘峰

被告 廖達興

訴訟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停車場入口前,因違反號誌管制,於坡道上未禮讓上坡車道之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康豑云 所有而由 呂其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停車場入口前,準備進入坡道入口,見系爭車輛自坡道往上,即停車於坡道前不動而呈停止狀態,遭系爭車輛駕駛呂其軒因交會不當而駛入下行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前側,本件事故係因呂其軒之過失所造成。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卷內照片所示車損情形不符,均非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於坡道上未禮讓上坡車道之車輛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第19頁至31頁)。經查,本院勘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肇事車輛自陽光街321巷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坡道前,車頭偏向車道中間,隨即系爭車輛即出現在坡道上行車道,肇事車輛見狀先停車,之後系爭車輛車頭即碰撞肇事車輛左前方部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再依警察拍攝現場照片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41頁、第175頁至181頁),可知本件事故之停車場坡道為雙向車道,車道中央有黃色地磚為分向線,車道向上方向為向右之彎道,接近坡道上方盡頭的位置設有廣角反射鏡(凸面鏡),另外在進入車道前有剩餘車位數量指示器,該指示器上方有警示燈。事故之經過為肇事車輛自陽光街321巷右轉後準備進入坡道,行駛在車道偏中間位置,見坡道上有系爭車輛正往上行駛,隨即停止在坡道入口前,而系爭車輛往上行駛至坡道入口時突見肇事車輛停在該處,已來不及停車而碰撞肇事車輛左前車頭部位。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自明。而車道入口坡道上方盡頭的位置設有廣角反射鏡(凸面鏡),係供該彎道之雙方來車可以知悉對向車道動態之用,被告應能從該廣角反射鏡知悉對向上坡車道有系爭車輛,然其未發現,而進入坡道時行駛在車道偏中間位置,並未預留兩車會車之空間,雖其後來先發現對向車道有系爭車輛而立即停車,然此時兩車的會車空間已不足。另一方面,系爭車輛駕駛呂其軒亦應能從上開廣角反射鏡知悉對向車道之來車動態,然其未能注意及此,且其行駛於雙向之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當發現肇事車輛時已來不及停止,且無會車空間,致發生本件事故。則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又呂其軒雖亦有過失,然此並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是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可採。至於原告稱被告尚有在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違規等語,然車道入口處所立禁止停車告示牌,其目的係禁止車輛在該處以停放車輛為目的之停車,被告係因會車目的而短暫性在該處停止,並非前述之「停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違規,尚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111年8月24日,約4年8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41,797元之折舊額為32,50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97÷(5+1)=6,96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1,797-6,966)×0.2×56/12=3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9,288元(計算式:41,797-32,509=9,28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0,287元,合計為19,575元(計算式:9,288+10,287=19,575),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康豑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康豑云之使用人呂其軒之過失。查,呂其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代位主張康豑云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呂其軒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呂其軒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4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7,830元(19,575×40%=7,830),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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