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林嘉泉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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