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告 邱博雅
被告 劉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所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上統一超商,將其所有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佯為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先前購物訂單錯誤,應依指示取消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0日21時42分、47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及9,70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共計109,694元(計算式:99,989元+9,705元=109,6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核無誤,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109,694元,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94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