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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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22號

原告 林恩靖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告 游隆昌

訴訟代理人 游沛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花盆毆打林恩靖,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頂頭部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輕挫傷、右側手部抓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2號偵查事件提起公訴,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20元。②薪資損失:13萬2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5萬。以上合計為28萬302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係受有因此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頂頭部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輕挫傷、右側手部抓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計1,0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民事卷第19頁至第25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2月22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此部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傷害,自112年2月起至7月日止計6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從事音樂表演工作,受傷前最近5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計請求13萬2000元。查依卷附之原告傷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7頁)所載,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至醫院急診,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7月28日來院門診治共5次,手指副木固定治療。休養1個月,建議持續復健1個月等語。是以,宜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害之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為適當。而原告從事音樂表演工作,其主張平均薪資為2萬2000元乙情,亦有卷附之估價單可稽(同上卷第27頁至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計為4萬4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以從事音樂表演為業,

   薪資每月2萬2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前以打臨工為生,每月收入2萬至4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020元(即1,020+44,000+50,000=95,02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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