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告 利欣蕙宏旺 當舖

訴訟代理人 陳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抵押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賴明 均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2340元,自民國107年6月起分18個月,按月給付5,130元,為擔保上開車款,並設定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然訴外人 賴明均 迄今分文未償。惟訴外人賴明為週轉現金,竟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機車向知情之被告辦理質押借款。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抵押權人原告之權益,查被告收質之行為在原告取得動產抵押權之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規定: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則被告與訴外人賴明均間之設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無從取得系爭機車之質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如未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4萬元(即系爭機車現存之價值)。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如未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有收質系爭機車之事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收質系爭機車,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四、就此,原告僅以卷附之訴外人賴明均之母 許育鳳 寄件而以原告及被告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乙紙(卷第73頁至第79頁)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告除此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實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即為證明如原告所指事實之存在。

  是原告顯未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甚明。故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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