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葉富堂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相對人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8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卯字第1075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薪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及財產一旦遭收取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任職期間按月受領之薪資及其他所得、於郵局儲匯處之全部存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NISSAN、年份2015年之汽車1輛,於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6,833元【計算式:260,000元×5%×(2+10/12)=3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36,883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