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85號
原告 江樹村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 林顯政 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緣被告與原告因原告飼養犬隻之事交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心有未甘。被告與林顯政於109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被告住處前道路旁聊天談論上開妨害名譽案件,適原告正蹓狗後返回住處門前,被告與林顯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原告面前揚言恫嚇聲稱:「看多少補貼你買棺材本,看你多大的能耐」、「不要緊讓伊去告、讓伊去告,告輸罰錢人無歹,錢給伊吃藥去,看要斷腳還是斷手,再做處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原告所稱之事實,恐嚇話語並非我所述,是林顯政所言,但這句話 林顯示 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顯政於上揭時、地間,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恐懼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顯政共同對原告所為恐嚇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並斟酌本件恐嚇之情節,使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7月21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請求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