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彩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4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彩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7日中午11時前後。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認定的依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時之蒐證光碟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公園內持有露出刀刃之折疊刀揮舞,明顯具有危險性,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之用,但依上情,已超出扣案折疊刀的合理使用範圍,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堪以認定。經依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上述揮舞折疊刀之情境,民眾報案請求協助後,經警當場查得,被移送人配合度良好未衍生其他違序或刑事責任行為等應審酌事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本件違序行為情狀,宣告沒入也符合比例原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