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原告 陳宥錚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被告 陳奕男
兼法定代理人 張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係同班同學,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104全場我最酷」班級群組內,標註給原告之LINE帳號,以加害身體之事,公然辱罵並恐嚇原告而留言:「 幹林 娘機掰我叫你道歉你也不要所以你想要怎樣搞」、「等我去的時候你放學就不要讓我遇到」、「我不會在學校弄你」、「你放心我在學校會很好的跟你相處還是你在學校需要有人照顧你」、「有需要跟我說我幫你處理好」等語,使原告難堪,並致其心生畏懼。被告乙○○上開行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刑罰法律,經鈞院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註:本院111年度少護字43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少抗字61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43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少抗字61號少年法庭裁定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並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本院衡以,被告乙○○以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之內容,對原告恫嚇,由其內容觀之,難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侵害,且情節核屬重大。又被告乙○○以「幹林娘機掰我叫你道歉你也不要所以你想要怎樣搞」乙語,在「104全場我最酷」班級群組內公然辱罵原告,亦致原告於該班級群組內之評價受有低落,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堪認定。是此二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97年9月13日出生,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參照),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乙○○亦為高中二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並侵害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