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許鴻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鴻斌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被告,被判決敗訴,基於可上訴與判決內容核查所需,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之開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
四、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8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屬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又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尚屬在前引法規規範期間內。惟其理由僅陳明欲上訴及判決內容核查所需等語,然上訴係對判決不服之救濟方式,而就判決之審理過程、訴訟進行、法院認事用法,均有卷宗、判決可參閱,無從認定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亦未能具體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