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告 許金鳳

被告 許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編號7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同棟建物之停車位經實價登錄查詢,於111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000,000元,有原告陳報之樂居房地產資訊網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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