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黃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1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黃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黃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檢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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