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訢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 邱忠義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以前的說法,辯解稱:他雖有載 陳佑誠 、 葉國良 等人去偷東西,但是他沒有進去,只是在外面車上睡覺等等。但被告係在外面擔任把風的工作;而行竊所得之物品,均係載往被告租住處所藏置;被告確有與與陳佑誠、葉國良等人謀議共同行竊,己據共犯陳佑誠、葉國良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白承認參與行竊;並有扣案之贓物及行竊用之工具等件可以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審法院已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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