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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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傷害罪刑,惟因原判決就已發現之重要證據如證明因發現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新證據事實,證明漏未審酌因該案告訴人 李存沿 前所指訴情形情形與事實不符,對告訴人李存沿所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受理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九號甲○○、 李仁洲 二人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李存沿當庭對上訴人甲○○撤回起訴,此為確實之新證據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同條項第三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必其偽造或誣告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意旨僅空言指摘係遭誣告及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出該偽造文書或誣告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告訴人於事後撤回刑事附帶民訴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情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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